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2021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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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 *** 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 *** 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 *** 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市人民 *** 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 *** 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 *** 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 *** 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江苏省开发区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提升开发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人民 *** 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向现代产业园区转型,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和培育发展新动能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和便利创业创新的示范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领导开发区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设区的市人民 *** 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指导。
开发区应当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核心区与生活区、商务区和办公区等城市功能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推进特色化、智慧化发展。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 *** 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在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鼓励支持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第九条 对开发区列入省级年度投资重大项目的产业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对科技创新、民生和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用地给予倾斜支持。第十条 对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厂房或者改造原有厂房、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 *** 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第十一条 省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发展较好、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第十二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的发展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林、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科学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突出菊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城市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树、种草、养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现状绿线应当设立公示牌或者界碑。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九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本条之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本条之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林荫停车场、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黄山市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办法
之一条 为改善乡村生态与人居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的乡村,包括乡(镇) *** 驻地的村、规划布点的中心村和规划保留的自然村。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坚持 *** 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美丽乡村建设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依法管理,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 *** 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
市、县(区)人民 *** 定期对下级人民 *** 、本级人民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督查、验收、评价和奖惩。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管理,按照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村民、社会各界共建共享美丽乡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国土、环保、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实施和调整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
(二)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类项目的施工活动监督管理;
(三)美丽乡村的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服务及公益事业设施维护;
(四)加强美丽乡村建设法律、政策宣传,提高村民环境保护意识和文明道德意识;
(五)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文件、图纸、影像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建档保存;
(六)配备乡村规划建设专职人员,组织编制美丽乡村规划,依法管理各项建设活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七)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其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他事项。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村民自治管理,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并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共环境卫生整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保护传承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进移风易俗、培养良好生活习惯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八条 市、县(区)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村庄交通区位、资源禀赋、基础条件、地域特色等要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乡镇做好美丽乡村中心村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县级村庄布点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与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产业发展、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林业、交通、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划定,中心村总体布局和用地规模,村居住宅用地选址、建设规模、色彩与风格形态等总体要求;
(二)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卫生改厕,房前屋后整治,电线、网线、 *** 线整治,沟渠清理,绿化亮化美化等措施要求;
(三)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养老、法律服务、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停车场、农贸商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五)对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措施;
(六)公共安全保障、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七)其它应当纳入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事项。第十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 *** 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所在村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经上级人民 *** 批准,由乡(镇)人民 *** 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生态红线。
如东县《县城规划控制区内禁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东政发〔2010〕35号 )
各镇人民 *** 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各区管委会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县城规划控制区内禁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县 *** 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县城规划控制区内禁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之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奖惩办法的管理,预防和禁止违法建设行为,健全和完善长效管理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置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规划控制区范围暂定为东至东二环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南环路,北至洋口大道。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内容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第四条 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管理责任前移”、“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以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住建局、规划局、国土局、城管执法局等镇(区)和部门为主的长效目标责任管理体制,在处置上以属地监督管理与职能部门查处相结合、行政推动拆除与依法拆除相结合、查处违法建设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实行职能部门与镇(区)、街道办、以及村(居)自治监督管理的有机统一,确保违法建设早发现、早制止和违法建筑早拆除。第五条 如东县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筑集中整治工作领导组下设的办公室主要负责督促行政执法部门、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建立防控工作 *** ,组织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目标考核等工作。县违法建筑集中清查整治工作结束后,在县城管执法局设立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一)镇(区)是禁止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之一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监督管理违法建设的之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对辖区内禁止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和落实巡查监管违法建设责任制度、考核奖惩与责任追究制度。(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推进、检查考评。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采取分片包干办法,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镇(区)、街道办事处、村(居)三级联动,建立村(居)违法建设 *** 或专职监督信息员制度,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监控 *** ,使违法建设始终处于动态监控中。(三)组织并充分发挥镇(区)相关单位的职能作用,帮助和引导违法建设者自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的初始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当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制止违法建设,并通过行政推动予以拆除。拆除不了的,报县城管执法局依法查处,予以拆除。(四)积极做好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出现矛盾的调处和 *** 、安全、稳定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村(居)是禁止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和之一道关口,具体落实巡查和监管制度,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二)健全台账资料,明确专人负责本村(居)内违法建设情况的收集、登记、分析和反馈,全面反映违法建筑的发生、制止、报告和处置情况。(三)对于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做好思想工作并及时制止住,对不听劝阻的,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同时上报镇(区)分管负责人。动员辖区内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自拆,对自拆有困难的,负责帮助拆除。对不愿自拆的,协助镇(区)、街道办及有关部门拆除。(四)不得为违法建设出具相关经营场所等证明。(五)监督建设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相关许可证颁发的内容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第八条 县城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一)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责任机制。城管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是违法建筑查处与依法拆除的之一责任人,城管执法局与城管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要层层签订责任状,建立考核奖惩与责任追究制,形成城管执法中队包街道,城管执法人员包村(居)、社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覆盖责任管理体系。(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负责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具体范围至主次干道两侧之一排建筑物及其院墙内)、城市公共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部位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拆除。(三)接到违法建设的报告、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组织帮拆或者依法 *** 。(四)发现县级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员干部违法建设的,可通知相关单位协同做好工作。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用地监管,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第十条 县住建局、规划局、建工局要依据各自职责对县城规划区内各类建设行为加以监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向其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审批,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建设行为作出认定;负责对违法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证据登记保存,依法查封扣押。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要查验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无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构筑物),不予补偿。第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对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审批手续的,不得供电、供水、供气等;发现私拉私接行为的,相关部门必须依法从严查处;对需要 *** 的违法建筑,主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断电、断水、断气。第十二条 工商、质监、卫生、文化、烟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经营许可、文化经营许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药品零售经营许可等手续时,要查验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资料,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许可;负责对违法建筑 *** 的执法保障,并做好维持现场秩序工作,坚决打击阻挠执法的行为。第十四条 县级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和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要确保本单位和单位职工不得有违法建设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之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人员有违法建设的,及时有效地做好教育疏导及自拆工作,必要时可采取组织手段,确保限期拆除。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一)巡查监管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落实,造成违法建设不能及时处置的;(二)接到村(居)报告或举报,未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或因工作措施不力等原因,致使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实施的;(三)因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而放任、纵容、包庇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四)对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建设或危房维修审核把关不严、超越职权审批,或者对审批报告的实施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五)本辖区一个月内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2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400平方米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分别扣发年终目标考核奖20%和40%;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区)制定实施细则,对村(居)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一)不按照镇(区)要求建立巡查监管责任制或巡查责任制度不落实,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违法建设,致使违法建筑形成的;(二)因工作措施不力等原因,致使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实施,又未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的;(三)对明知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建设条件,而隐瞒事实、滥用职权、同意上报审批材料,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或者放任、纵容、包庇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四)为违法建筑出具经营场所证明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管执法局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一)因监管不力导致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公共部位内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的;(二)自接到举报、报告等,因工作措施不力,致使违法建设行为在查处过程中继续实施的;(三)一个月内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公共部位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200平方米,或全年违法建筑面积累计大于400平方米,或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县 *** 或法院申请依法 *** 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分别扣发年终目标考核奖20%和40%;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一)违规审批、发证或以罚代批、代拆的;(二)谎报、瞒报、迟报、漏报违法建设情况的;(三)对违法建筑查处或依法 *** 过程中,不支持、不配合,或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放任、纵容、包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违法建设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九条 建立由县城管、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法制等部门(单位)和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并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对重大违法建设案件会商会办。第二十条 建立群众监督机制。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县相关执法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 *** ,设立举报箱。经查证属实的,对之一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城市房地产权属 档案 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于2001年8月29日颁布,该法令加强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
全文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人民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 制度 ,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 *** 人的身份证明、授权 委托书 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 协议书 、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材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材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 ***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 ***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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