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滨海滨江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河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基本农田、海岸带、矿产、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公众参与制度,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和其他方式、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依法公布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下列各项中.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是( )。

正确答案:B,C,D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哪些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编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淮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城市特色,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注重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传承性等方面的规划管理,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规范性、完整性、连续性。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审查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的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辖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 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