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强化检疫、科学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联防联控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负总责,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防治检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规划,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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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宣传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任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关、军民融合等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铁路等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使用的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检疫知识的宣传普及,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引进、推广使用先进防治技术和疫木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编制本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调查。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军事管理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内的森林、林木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林业有害生物日常监测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林业有害生物防冶资质单位,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林业有害生物防冶资质单位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调查和防治工作。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信息,制定应急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合理搭配树种、营造混交林,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儿鼠兔等。第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适时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第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发布制度。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完善测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第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三条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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